苏沪两地船舶污染防治条例今日起正式实施
在《长江保护法》正式实施两周年之际,3月1日,《江苏省长江船舶污染防治条例》和《上海市船舶污染防治条例》正式实施。在《条例》实施前夕,海事部门通过多种方式加强政策法规宣传,营造了良好普法氛围。
据了解,两个《条例》是在《长江保护法》基础上,围绕长江船舶污染防治领域制订的符合江苏和上海两地实际的地方性法规,两者在立法框架结构、关键制度条款上都保持了大体一致,都对长江水域航行、停泊、作业船舶的水污染防治、大气污染防治、作业活动污染防治、污染事故应急处置、区域协作等进行了规范,为长江船舶污染防治监管工作提供更加有力的法律支撑,对于建立健全船舶污染防治长效机制、保护长江水域生态环境,推动长江经济带生态优先、绿色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江苏省长江船舶污染防治条例》在《长江保护法》基础上,围绕长江船舶污染防治领域主要矛盾进行补充细化而制定的符合江苏省实际的一部地方性法规。《条例》共9章69条,对长江水域航行、停泊、作业船舶的水污染防治、大气污染防治、作业活动污染防治、污染事故应急处置、区域协作等进行了规范,为长江船舶污染防治监管工作提供更加有力的法律支撑,对于建立健全船舶污染防治长效机制、保护长江水域生态环境、推动长江经济带江苏段生态优先绿色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江苏省长江船舶污染防治条例》具有以下特点:
(一)以立法应对密集船舶污染隐患
长江江苏段是国家重要的生态廊道和水生物资源宝库,也是最重要的饮用水和灌溉水源地,同时还是最重要的航运通道。随着南京以下12.5米深水航道的建成和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长江江苏段船舶更加密集,给污染防治带来巨大压力和挑战。江苏省一些落实长江保护法的创新做法也需法治支撑。江苏省沿江港口码头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建设进程加快,洗舱站、水上绿色综合服务区、码头和船舶岸电设施等新兴绿色环保项目,在船舶污染防治领域发挥重要作用,但其建设、使用、监管等方面还缺乏相应的法律支撑。船舶污染物送交、接收、转运、处置各环节涉及的监管部门众多,现行法律法规对相关单位在船舶污染物联单管理过程中的职责尚未明确。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和污染风险较大,对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污染风险管控与长江大保护的要求还不相适应。
(二)制定具有江苏特色的防治规范
这项立法根据省情实际出台更有针对性、更具江苏特色的长江船舶污染防治规范。“内河船舶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接收应当免费”的规定,突出体现这一立法理念。
2019年以来,江苏创新实施船舶污染物靠港和锚泊船舶污染物零排放、全接收,在航船舶污染物排放全达标,内河船舶免费生活污水接收、免费生活垃圾接收、免费锚泊、免费交通的机制,彻底改变船舶作为污染物处置单一责任主体的传统做法,有效化解了船舶污染防治难题和风险。省条例将“一零两全四免费”治理机制及“港航企业全动员、污染治理全覆盖、接收处置全落实、监管服务全链条”船舶污染防治等先进经验固化下来,为日后相关机制的优化和完善提供法律遵循。
条例明确:在锚地、停泊区等公共水域停泊船舶的污染物接收,由锚地、停泊区等公共水域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协调解决,禁止内河船舶向水体直接排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妥善解决了锚地、停泊区等公共水域船舶的污染物接收问题以及内河船舶生活污水直排无法可依的问题。瞄准内河船舶生活污水治理突出问题,可操作性强,一旦实施,对提高船舶防污染执法效率意义重大。
(三)协同立法应对航运流动性难题
该条例为长三角地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的协同立法项目,与上海、安徽两地人大有关委员会共同研究区域协作条款。
协同立法是基于航运的流动特性,特别是比较普遍的船舶跨市甚至跨省流动情况作出的安排。围绕解决长三角船舶污染防治一体化监管难题,苏沪皖协商确定了协同形式,即在关键条款与核心内容上保持一致,各地根据当地情况作出符合实际的制度安排。条例中专设“区域协作”一章,重点解决船舶污染防治跨区域联合监管难题。
条例要求江苏省政府应当与长江水域相邻省(市)人民政府建立船舶污染防治协调机制,协商解决船舶污染防治重大事项,推进污染防治一体化;要求联合监管各部门应当与本省长江水域相邻省(市)相关部门建立沟通协作机制,共享船舶污染防治相关信息,实施信用联合奖惩,统一执法标准,必要时开展联合执法,促进省际之间的船舶污染防治联防联控。围绕提升长三角区域船舶污染事故整体应急能力,我省条例要求推进与相邻省(市)建立船舶污染联合应急机制,开展区域联合演练,共同应对重大或者跨区域船舶污染事故或者险情。
《上海市船舶污染防治条例》规定了各类船舶污染物的排放要求和处置方式,要求船舶应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减少污染物排放,并建立健全相关监测、检测等制度。对于违反本条例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域环境污染的行为,《条例》设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包括责令改正、罚款等。《条例》重点突出对上海“一江一河”的保护力度,明确禁止船舶向黄浦江、苏州河排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主要涵盖以下几方面:
一、船舶
1、内河船舶直接通往舷外的生活污水排放管路、阀门应当铅封或盲断。内河船舶的生活垃圾、生活污水原则上应当每五天或者每航次至少送交一次,并在靠港时向港口经营人主动出示污染物接收单证。
2、具备受电设施的船舶靠泊岸电泊位,应当使用岸电。
3、船舶使用的燃油应当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并将供受单证保存三年,燃油样品保存一年。
4、从事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过驳作业的,应当与共同作业方在作业前对相关防污染措施进行确认,在作业过程中严格落实防污染措施。从事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等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的,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与共同作业方采取措施回收有毒有害气体、抑制扬尘。
5、船舶应当制定防污染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发生污染事故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及时向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报告。
6、国际航行船舶排放压载水,应确保所排放压载水满足要求,并在排放前向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报告。
7、船舶使用废气清洗系统的,产生的洗涤水及残渣应当按照规定处理,并做好记录,不得违规排放。
禁止事项:
1、禁止船舶违规向水体直接排放未经处理的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禁止船舶向黄浦江、苏州河排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禁止船舶向其他内河通航水域排放含油污水。
2、禁止船舶在黄浦江杨浦大桥至徐浦大桥之间水域以及外环线以内的内河通航水域鸣放号笛,特殊情况除外。
3、禁止载运散装液体危险货物的非双底双壳船舶在本市长江干流、黄浦江及其他内河通航水域停泊和作业。
4、禁止船舶在本市通航和国家授权管理的港口水域内使用焚烧炉。
二、港口经营人
1、应当备有足够的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并做好与城市公共转运、处置设施的衔接。新建、改建、扩建港口、码头的,应按要求建设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2、应当按规定接收船舶水污染物,并向船方出具符合要求的接收单证。
3、应当查看靠港内河船舶的污染物接收单证,并予以记录。内河船舶拒不出示接收单证或者作出说明的,港口经营人应将有关情况报告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并可以暂停装卸作业。
4、岸电设施应当具备与靠泊船舶用电需求相适应的供电能力,并向具备受电设施的船舶提供岸电。
5、从事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作业的,应当与船方在作业前共同对相关防污染措施进行确认,在作业过程中严格落实防污染措施。从事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等货物的装卸作业的,在作业过程中应与船方共同采取措施回收有毒有害气体、抑制扬尘。
6、应当制定防污染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配备必要的应急设施、设备和器材,并保持良好状态。发现可能造成水域污染的,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并向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报告。
三、船舶修造厂
1、应当备有足够的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并做好与城市公共转运、处置设施的衔接。
2、按照规定接收船舶水污染物,向船方出具符合要求的接收单证。
3、船舶修造、拆解、浮船坞沉坞等作业活动开始前向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报告作业时间、作业内容等信息。作业过程应当遵守相关操作规程,采取必要的防污染措施,按规定处理作业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
4、在进行船舶水上修造作业前,应当与船方明确防污染管理主体责任,以及发生船舶污染事故后污染清除的主体责任。
5、在船坞内进行船舶修造作业的,应当将坞内污染物清理完毕,确认不会造成水域污染后,方可沉起浮船坞或者开启坞门。
6、应当制定防污染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配备必要的应急设施、设备和器材,并保持良好状态。发现可能造成水域污染的,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并向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报告。
四、船舶污染物水上接收单位
1、建立防污染管理制度、组织岗位培训、安装覆盖作业场所的视频监控系统,并至少保存三个月的视频监控数据,使用规定的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并按照联单填报要求,准确计量并如实记录接收、转运和处置情况。
2、按照规定接收船舶水污染物,并向船方出具符合要求的接收单证。
3、污染物接收作业开始前向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报告作业时间、作业内容等信息。作业过程中应当遵守相关操作规程,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按照规定处理作业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
五、船舶燃料供应单位
1、从事船舶燃料以及液化天然气等新燃料供应作业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备案。
2、供应的燃油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质量标准。燃油供应单位供应燃油,应当向船舶提供燃油供受单证和燃油样品,并将供受单证保存三年,燃油样品保存一年。
3、燃料供受作业开始前向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报告作业时间、作业内容等信息。作业过程中应当遵守相关操作规程,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按照规定处理作业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
(来源:中国海事局网、江苏省人民政府网、信德海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