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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英国法院首度执行中国法院商事判决,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不违反英国法(英国案例)

来自:海协 | 2023-03-28

近日,英国商业法院在HANGZHOU JIUDANG ASSET MANAGEMENT CO LIMITED、HANGZHOU BIAOBA TRADING CO LIMITED and KEI KIN HUNG(杭州九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杭州标霸贸易有限公司与綦建虹)一案中作出简易判决(summary judgement),认为分别由杭州拱墅区和江干区法院作出的两份企业借贷和民间借贷判决符合英国法下执行的条件,对于被告所提出的原告申请执行的“加倍计算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违反了英国1980年《贸易利益保护法》(Protection of Trading Interests Act 1980)第五条规定的抗辩意见,法院在分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现法条为第260条)的立法历史和立法目的后,结合英国1980年《贸易利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和适用范围,驳回了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

一、杭州法院两份判决书的主要内容

案号为(2019)浙0105民初4742号的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耀莱文化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莱文化公司)与杭州市九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九当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由耀莱文化公司向杭州九当公司借款不超过21,500,000元,具体以实际借款金额为准。法院认定,耀莱文化公司的实际借款金额为21,412,450元,据此判决耀莱文化公司归还杭州九当公司借款21,412,450元及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同时还判决北京耀莱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莱投资公司)以及耀莱文化公司和耀莱投资公司的共同法定代表人綦建虹对该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耀莱文化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杭州中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为(2019)浙0104民初3382号的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于洪光与綦建虹签订借款协议,于洪光向綦建虹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39,000,000元,后还款期限届满,綦建虹未按约还款,于洪光将其对綦建虹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杭州标霸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标霸公司),但未通知债务人綦建虹。尽管如此,杭州标霸公司通过起诉,在法院将诉讼材料送达綦建虹时视为于洪光已尽到通知义务。故案涉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法院据此判决綦建虹归还杭州标霸公司借款本金39,000,000元及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同时判决耀莱投资公司、耀莱文化公司在相关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耀莱文化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审理过程中,耀莱文化公司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杭州中院按耀莱文化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随后,杭州九当公司、杭州标霸公司向杭州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无果,故转而向英国法院申请执行。

二、英国法院判决分析

杭州九当公司和杭州标霸公司申请法院作出简易判决。而綦建虹认为,其不仅有抗辩胜诉的真实可能性,而且法院应该行使其固有的管辖权驳回针对其的诉求,主要的抗辩理由包括:案涉的两份判决书,包括判决书中关于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部分,由于违反英国1980年《贸易利益保护法》第五条的规定而不可执行。

法院首先明确了中国法院民商事判决在英国法院执行的条件。一是中国法院的判决书必须是终局和确定的,也就是说据以申请执行的判决书必须明确载明债务的存在。二是依照英国国际私法规则,相关的中国法院有作出相应判决的管辖权。三是判决书的标的应当是特定的债务,其金额是可确定的。法院认为,案涉的两份判决书均不存在不符合上述三个条件的情况。

关于綦建虹提出的案涉两份判决书由于违反1980年《贸易利益保护法》第五条而不可执行的问题。该条的原文如下:

“5. — Restriction on enforcement of certain overseas judgments.

(1) A judgment to which this section applies shall not be registered under Part II of the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Act 1920 or Part I of the Foreign Judgments (Reciprocal Enforcement) Act 1933 and no court in the United Kingdom shall entertain proceedings at common law for the recovery of any sum payable under such a judgment.

(2) This section applies to any judgment given by a court of an overseas country, being—

(a) a judgment for multiple damages within the meaning of subsection (3) below;

(b) a judgment based on a provision or rule of law specified or described in an order under subsection (4) below and given after the coming into force of the order; or

(c) a judgment on a claim for contribution in respect of damages awarded by a judgment falling within paragraph (a) or (b) above.

(3) In subsection (2)(a) above a judgment for multiple damages means a judgment for an amount arrived at by doubling, trebling or otherwise multiplying a sum assessed as compensation for the loss or damage sustained by the person in whose favour the judgment is given.”

相对应的中文翻译如下:

限制执行某些外国判决

(一)凡适用本条的判决,不得根据《1920年司法行政法》第二部分或《1933年外国判决(相互执行)法》第一部分规定,予以登记,联合王国的法院也不得受理根据这种判决所得补偿而依普通法提出的诉讼。

(二)本条适用于外国法院作出的下述任何判决:

(甲)下述第三款中所指的判处若干倍赔偿金的判决;

(乙)凡判决是根据下述第四款公布的命令所指明的法律规定或规则,并且在该项命令生效以后所作出的;或

(丙)对要求按上述(甲)项或(乙)项判决就损害获得赔偿金所作的判决。

(三)上述第二款(甲)项中若干倍赔偿金的判决,是指判决所确定的赔偿数额两倍、三倍或数倍于为补偿胜诉之所受损失或损害而估定的数额的判决。

法院首先分析了两个问题:上述条文是否适用于本案?如果适用的话,应如何适用于本案?

关于该条是否适用于本案的问题。法院认为,诸多的先例和判决已经明确,1980年《贸易利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在于“反制联合王国所认为的美国法院在反垄断案件中对管辖权的过度行使”。

因此,问题便成为该条中所谓的“若干倍赔偿金的判决”是否包括本案中的情况,即两份案涉判决中除了判项中所确定的款项之外,还包括我国法律所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2021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而本案杭州九当公司和杭州标霸公司所涉及的判决书中均在判项后附有这一条文。事实上,在所有涉及给付金钱义务的中国法院民商事判决书中,该条文都是文书的标配。

法院同意众多先例已经明确的1980年《贸易利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然而,从SAS Institute Inc v. World Programming Ltd [2019] FSR一案来看,1980年《贸易利益保护法》的适用显然不仅仅限于反垄断案件,也延伸适用于外国法院判处若干倍赔偿金的所有案件。尽管如此,本案中申请执行的两份案涉判决书中的相关条款并不属于1980年《贸易利益保护法》第五条中所规定的判处若干倍赔偿金的情形。案涉判决书中所判处的赔偿金包括本金以及双方约定的利息。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而且,如果被告依照案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支付上述款项,被告也将不可能提出前述的抗辩。因此,法院同意原告的意见,认为被告不能依赖自己未履行外国判决书的义务所产生的后果作为抗辩理由。

关于案涉两份判决书中有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条文,法院认为将其描述为判处若干倍赔偿金是完全不合适的。该条文是基于一个完全独立的违约行为,由法院依照法律规定作出的决定,目的在于激励债务人履行法院所作出的命令。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按照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的这一事实在法院看来并不能构成1980年《贸易利益保护法》第五条中所规定的判处若干倍赔偿金的情形。事实上,如果此种情况构成的话,那其他包含有利息的判决也将违反1980年《贸易利益保护法》第五条的规定,在法院看来这是完全不合理的解释结果。据此,法院认为被告所提出的案涉两份判决书中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不可执行以及两份判决书整体均不可执行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被告还提出,案涉两份判决书中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由于属于罚金而不可执行。被告同意,罚金一般是指支付给某一国家机关的一笔款项,而非私人的申请人。但是依照国际私法权威著作Dicey, The Conflict of Laws的观点,判处若干倍赔偿金在普通法上有可能被视为罚金。如果赔偿金的目的在于惩罚被告,那相关判决可能因违反英格兰的公共政策而无法得到执行。被告认为本案即是这种情况。

法院认为,作为一般规则,不可执行的外国判决涉及一国的罚款、税法和刑法。尽管如此,法院认为除了上述情形之外,如果某一法律具有惩罚性质,而相关判决又承认该法律的效力,依照英格兰的公共政策,该判决将不可执行。另外,依照先例JSC VTB Bank v. Skurikhin [2014] EWHC 271 (Comm)一案的意见,如果外国判决书中所适用的利率标准是惩罚性的,将可能违反英格兰的公共政策。但是法院指出,在JSC一案判决作出之时,所适用的是当时关于罚金条款的法律规定。而在该案之后,有关罚金条款的法律已经有了新的变化。按照新的法律规定,如果此种条款的目的在于实现合法的威慑政策(legitimate policy of deterrence),其存在理由将是正当的。因此,法院认为中国法律中关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规定便是为了实现此种合法政策目标,英格兰法院不应在这一问题上精明过度而作出否定此种目标的判决。

三、案件评论

本案的重要意义在于,英国法院在判决中明确了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民事判决书中关于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即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内容并不违反1980年英国《贸易利益保护法》第五条的规定,同时也明确了中国法院判决书中关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内容也不属于罚金,并据此同意了申请人执行杭州法院两份民事判决书的申请。本案所确立的规则将为后续中国法院民商事判决书在英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排除此种技术性抗辩所制造的障碍。

本案是中国和英国法院互相承认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一个重要信号,在2022年11月上海海事法院首次以法律互惠标准承认英国法院商事判决后,英国法院礼尚往来对于上述两份判决的执行意味着中英两国之间民商事判决的互相承认和执行将有进一步突破的可能。而对于在境外,特别是英国拥有资产的中国被执行人而言,本案则是一个警示,申请执行人已不再将执行的财产范围限制在中国,被执行人在全球范围内的财产,都有可能成为申请执行人兑现胜诉权益的对象。

(来源:大海法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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